一、制定的主要背景和依据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令73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要求,我区全面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
二、适用的主要范围
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2019年全面清理后列入继续有效目录和修订后重新公布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包含所辖区域内不具备制定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的主要标准
(一)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定的;2.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组织制定的;3.无制定资格的其他机关制定的。
上述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定的,应当由具体主体资格的主体制发。
(二)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政府工作部门超越部门职能权限制定的;2.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3.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4.剥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5.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6.违法制定含有排除和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和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三)内容与上位法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具体包括: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2.与其他新制定或者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3.与上级政府、部门新制定或者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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